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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舒兰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芦某某自2019年9月初至2019年9月25日,先后六次在舒兰市**镇盗窃居民于某某家玉米300穗、张某某家玉米200穗、窦某某家玉米80穗、史某某家玉米30穗、刘某某家玉米3穗,其中盗窃张某某家玉米二次。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芦某某盗窃的玉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情况说明、芦某某盗窃照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对其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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