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03196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段**号。202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加油站,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陕U*****货车在加油站卸货,芦某某趁驾驶室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的黑色小米10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当晚,芦某某将手机销赃于西一路一过路男子,获赃款2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手机在2020年9月18日价值人民币2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3、监控视频;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卷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