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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为江西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芦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利用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义设立法人,成立江西某公司,股东还有陈某某等五人。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芦某某与陈某某二人承包了江西某公司的经营权。被告人芦某某作为江西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产品的生产、质量把关和销售等各项事务,陈某某则在公司休产期间打理公司。江西某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发酵虫草菌粉(Cs-4)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发酵虫草菌粉(Cs-4)并销售。经宜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 江西某公司生产的发酵虫草菌粉(Cs-4)按假药论处。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2014年1月-2018年5月期间,江西某公司销售发酵虫草菌粉(Cs-4)至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长兴某公司、哈尔滨某公司等单位的销售金额共计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认定意见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远程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容

2019年3月7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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