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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危险驾驶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辽N****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459公里+300米(东大道乡丛家店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N****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送检的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84mg/100ml。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2019年5月14日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9年5月9日,舒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等所有费用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9]第404号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铁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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