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某某,住东某某**镇**花园**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池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江某某家吃晚饭并喝了白酒,后其驾驶皖******轿车回家,在途径东某某烟汕线1308km+600m处时,被正在此处开展酒驾醉驾查处统一行动的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18.4mg/100ml。民警随即将舒某某带至东某某大渡口镇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7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1816****;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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