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和某某镇某某沟村民许某某(已按抢劫罪起诉)共谋,到臧某某妻子李某某和闺蜜周某某二人合伙所开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养生会所实施盗窃。2020年1月3日许某某按照计划从外地回到偃师,当天晚上臧某某给许某某提供会所钥匙并告知当晚周某某老公王某某不在店内的信息,以便许某某入户盗窃。
23时许,许某某使用钥匙打开一楼的拉闸门进入某某养生会所,开始翻找东西实施盗窃。在其进入二楼盗窃时,被住宿在二楼卧室的周某某发现。许某某遂强行进入周某某卧室,将周某某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的一部价值1630元的苹果手机和400余元现金抢走。作案后许某某逃离偃师,并在广东惠州将该苹果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后将200元通过微信转给臧某某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手机转帐截图若干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偃发改价认【2020】第75号;
6.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张某某辨认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臧某某讯问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且案发后未退赔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在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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