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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7日19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何屯盐场屯潘某某家中,被告人臧某某与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臧某某用拳头打了潘某某左眼附近一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某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后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潘某某对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臧某某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晓磊
检  察  员:  王丽华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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