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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寻衅滋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开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开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平湖市**街道**集镇****店门口,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奥某某、水某某、靳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某某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某某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政强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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