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邓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身份证专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林**。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胡**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以被告人胡**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19日,负案潜逃的抢劫杀人犯张**(陕西省白水县人,1997年8月28日在陕西省铜川市210国道金锁关镇路段实施抢劫杀人犯罪)通过他人办理了名为“杨*”的身份证,后一直以该身份生活。2011年3月2日张**因为该身份证丢失,到河南省邓州市**派出所补办,时任该所身份证专干、户籍协管员的被告人胡**在明知“杨*”的户口有问题的情况下,收受张**2000元现金,接受其请托违规为其补办了身份证。
后经张**多次请托,被告人胡**利用其职务便利,用公安机关户籍系统中死亡后未注销的户口和长期空挂户口,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8日采取冒名顶替方式,以张**的照片替换原照片,避开指纹信息采集系统,违规为张**办理了名为王*、霍*、张*三张身份证,并帮助张**将王*、霍*的户口迁移到内蒙古。
被告人胡**为此分四次收取张**人民币14.5万元、苹果手机1部:2011年3月2日收受现金2000元;2012年6月11日收受现金8000元,白色苹果手机1部;2013年5月13日收受5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收受45000元;2014年3月5日收受40000元。(后三笔均由张**现金转存或转账至胡**持有并使用的名为“赵*”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胡**的行为导致抢劫杀人犯张**洗白身份逃避抓捕多年,期间张**使用虚假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使用王*、霍*的身份证出入境、到澳门参与赌博、2011年使用王*的身份诈骗赵*35万元。张**于2017年8月28日被陕西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28日以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邓州市公安局从事身份证专干期间,违反工作流程和工作职责,在明知不符合办理身份证的情况下,寻找已故或未注销人员户藉信息,多次为他人办理身份证件,致使杀人犯张**长期逍遥法外,继续实施诈骗(被害人赵**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等其他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在邓州市公安局从事身份证专干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4.5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罚。被告人胡**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清芳
检察官助理:倪宏哲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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