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滨州海警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汤建军、李文斌、汤波青等12名船员(另案处理),驾驶其租赁的船名为JINGHAIYANG的改装船舶行驶至辽宁省绥中县附近“三道岗”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后胡某某等人驾驶船舶至滨州港海域欲出售牟利,被海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砂8140.11吨,涉案价值25234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一艘;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252343.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磊
代理检察员:石文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无为县泉塘镇青龙行政村龙湾自然村。
2.案卷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