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为磨豆腐烧火用,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迎宾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路上和华耀城东边黄河路上先后八次盗窃路边风景树的水杉木支撑杆,每棵风景树上有四根水杉木支撑杆,胡某某共盗窃320根支撑杆,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1236)。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壹万零伍佰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起赃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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