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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2001********,汉族,中专文化,大连**KTV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从“小涛”手中购买了一部Iphone 11 Pro Max 墨绿色256G内存手机,价值74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9月5日被害人于某某将装有手机的保价、到付快件送至胡某某所在的万达公寓10号门门口,胡某某验货后以有急事、加微信付款的借口将手机骗走,送给其男友赵某某,后胡某某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拒绝支付手机款。案发后胡某某将手机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1500元左右。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扭送至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记录截图、胡某某指认照片;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支付能力,仍以诈骗方式购买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0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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