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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不起诉决定书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家因租地给刘某某发生经济纠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于2019年11月25日上午到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刘某某蔬菜大棚内,对所种植的薄荷和藜蒿喷洒农药“草甘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藜蒿和薄荷价值人民币568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5686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土地租赁合同、谅解书、协议、收条;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实施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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