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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7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原系本市长安镇厦岗社区被害单位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的员工。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胡某某用一把钳子将豪业厂门锁剪断,进入车间盗窃了990公斤铜质模具(价值32670元),将一台电脑主机(约价值500元)损坏丢弃,后以28730元的价格将模具销赃给林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谎报豪业厂被他人盗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4月20日到豪业厂将胡某某抓获,在林某某处起获被盗模具。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谅解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819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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