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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日常接触中得知同事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随后,胡某某趁曾某某不备,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将曾某某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内总计人民币4160元的钱款转至其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具体如下:

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3日1时32分和1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100元、1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6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3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微信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元至其微信账户;

同年1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曾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60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均已被其挥霍。同月17日,胡某某家属积极退赔曾某某经济损失,曾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九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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