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号,无业, 2010年3月5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庆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庆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行至庆元县**乡**村**号时,见房屋门开着且屋内无人,便意图入室行窃。其进屋后走进卧室,接着打开一张桌子上的抽屉看见一条黄色“金鱼”,其以为是贵重物品正想盗走时,被户主当场擒获并报警,于是其便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鱼状塑料制品;
2.书证:行政前科记录、刑事前科记录、户籍资料;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时并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潘牧夫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财物随案移送至法院,暂存于物管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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