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84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为宜丰县新昌镇虎形东巷**号*栋附*号,现住址地为宜丰县新昌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8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陈某某(已判刑)欲购买四百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随后联系武某某(已判刑)调取毒品,武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调取毒品冰毒。随后陈某某伙同武某某、胡某某驾乘赣C*****牌号小车在宜丰县城沿山公路加油站旁与李某某、罗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毒品交易。罗某某用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四百元毒资支付给武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将0.4克左右毒品冰毒交给武某某,武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李某某。交易成功后,武某某给了胡某某一百元现金,使用微信转账方式给陈某某一百元。
2、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刘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钱后在宜丰县香格里拉宾馆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刘某。
3、2018年11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刘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钱后在宜丰县飞若路的“阿里山庄”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刘某。
4、2019年3月20日晚,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因向罗某(已判刑)购毒时因罗某缺斤少量而发生矛盾,于是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毒品,让刘某某到被告人胡某某手上购买毒品冰毒。刘某某收到钱后,联系到了胡某某,二人约定在宜丰县九岭阳光附近的“爱民超市”见面,刘某某将1000元现金给胡某某,胡某某将1000元的毒品冰毒给了刘某某。
2019年10月21日,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新昌镇祥和世家小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6小包净重为1.1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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