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3********,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村**组**安置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叶某某等人在长沙县**街道**路旁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沿**街道**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大道交汇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 毫升。民警随后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榔梨中队接受询问;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传唤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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