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1********,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一个学车的伴到**镇**点,当车行驶到泸水市**镇**大桥江西桥头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泸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82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231.52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胡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怒江州
泸水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9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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