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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罗某某本区白水镇打虎村六社十字路口磨盘上打扑克牌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并持马扎对倒地的被害人罗某某身体多处进行击打,致其受伤。2020年5月14日,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1、头面部损伤;2、胸部损伤;3;右肘部损伤;4:左侧颧骨多发骨折。2020年5月2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梅生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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