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居委会**组**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准备乘坐出租车,因出租车司机李某某拒载胡某某就和李某某吵闹,后胡加军报警,南七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时,见胡加军与李某某仍在互相踢踹,民警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解,因醉酒将其放置于南七派出所办案区内等候酒醒,并由协警刘某某负责守候。凌晨6时许,在派出所内酒醒后,对着看守的刘某某进行辱骂,刘某某上前口头警告,趁机用右拳击打在刘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
同日,胡某某被移交蜀山公安分局刑警二队。归案后,被告人胡加军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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