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8省道往湘乡市育段乡石碇村月塘组方向行驶,途经石碇村村道南池塘建辉商店前地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左后侧与相对方向由肖江卫驾驶的湘C*****号小型客车左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8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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