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2********,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
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Q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坝桥至怒江二桥东连接线被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6.3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2019年7月2日,办案民警收到编号为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313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迖到醉酒阈值。被告人胡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98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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