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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0729****,汉族,专科文化,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至办事处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尧渡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RL6007小型轿车沿G23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9+550M处,超车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皖R2407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皖R24079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发生偏离,撞到路边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皖RL6007小型轿车现场烧毁、皖R24079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

2019年12月19日,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皖R240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7km/h,皖RL6007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76 km/h 。2020年1月6日,东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与被害方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池州市公安局122受理单等书证;2.王某某、陈某某、甘某等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庆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某某尧渡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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