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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县某某镇供销社(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某某镇某某村第**村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23分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网上进行网络贷款后被诈骗38776元,经查询银行流水,被告人胡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与刘飞具有资金往来,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人胡某某上线。

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收购自己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为利益诱惑,仍向张某某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并帮助张某某收购胡某某名下银行卡,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1446787317889****的长沙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708862元,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0319120007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1332元,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03100533****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进账共计86333元,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99561002031****的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进账共计39199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被胡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进账共计459503元;银行流水进账共计1305229元。

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自己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为利益诱惑,仍向杨某某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人胡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13800226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459503元。经查询银行流水,刘某某被诈骗资金有部分流入被告人胡某某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景华

检察官助理:周博

(院印)

2020年12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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