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肯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68********,白族,初中文化,**镇**村党支部书记,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肯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面包车在泸片线K80+250处倒车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云**.*****号拖拉机,造成面包车损坏。民警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肯某某不承认自己驾驶面包车,但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将被告人肯某某带到片马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4mg/100ml,达到醉酒的阈值。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肯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肯某某案发当天虚构事实逃避打击,没如实供述罪行,但第二天能主动投案自首,构成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肯某判处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肯某某现被取候审,现住址泸水市**镇**组**号,联系电话:135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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