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肖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6********,汉族,大专毕业,原系南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路**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收费大厅趁该公司下班无人之机,利用自己事先偷配的公司保险柜钥匙,多次从公司保险柜内盗窃现金;在南乐县农业银行营业大厅趁公司同事谷某某不备,从谷某某包内盗窃现金;利用私自登录同事收费系统篡改数据盗窃现金,上述盗窃金额共计210422元。肖某将所盗窃现金充值于55世纪网络平台中赌博输掉。其中案发后该公司从肖某包内找到公司收费人员陈某某、谷某某、赵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至13日分别收取用户燃气费后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实收未缴金额为176157元。
1、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私自登录公司同事陈某某收费系统账号,将陈洁于2019年11月8日所收取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21265元燃气费、河南**有限公司的10000元燃气费的收费记录取消,将现金从公司保险柜内盗走,盗窃金额共计31265元。
2、2019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私自登录公司同事谷林静收费系统账号,将谷林静于2019年11月20日收取用户杨某甲燃气费3000元收费记录取消,将该笔现金3000元盗走。
3、2020年0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趁公司下班无人之际,利用事先配好的保险柜钥匙,从南乐**有限公司收费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同日将所盗现金存入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共存入现金67000元。
4、2020年01月11日早晨6时许、中午公司下班之后,被告人肖某趁公司无人之际,利用事先配好的保险柜钥匙,两次从南乐**有限公司收费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当日将所盗部分现金存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卡当日共计存入现金49100元。
5、2020年0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趁公司下班无人之际,利用事先配好的保险柜钥匙,从南乐**有限公司收费室保险柜内现金盗走1万余元,当日将所盗现金存入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共存入13000元。
6、2020年0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南乐**有限公司员工谷某某约好前往南乐县农业银行办理燃气费用汇存,在谷某某办理业务过程中,肖某趁谷某某不备,将所携带现金盗走4万元左右。当日肖某将所盗现金存入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共存入38600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9年1至12月份,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负责收取零户安装费、燃气费的职务之便,用自己手机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收取用户安装费用,采取多收少交的方式,多次私自截留挪用公司资金;利用坐收现金不上交、登录自己系统收费账号篡改用户交费记录的方式,私自挪用公司资金,以上共计挪用529277元。肖某将这些款项用于“55世纪”网络平台中进行赌博输掉。2020年1月2日被该公司发现后,肖某通过借款共计退还公司304113元。
1、2019年元至12月份,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零户天然气安装费的职务之便,以向客户出具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收取公司安装款,采用多收少交的方式,私自截留、挪用公司资金共计436273元。
2、2019年4-11月份,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零户天然气费的职务之便,向客户出具本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收取天然气费,共计41663元未上交公司账户,私自截留、挪用。
3、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收取零户天然气费的职务之便,以收取现金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客户付某某、刘某某、端木某某等10人的交纳的安装款擅自截留挪用,共计32341元。
4、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登录本人收费系统账号,于2019年11月24日23时将其坐收用户赵某乙的1000元燃气费收费取消;2019年12月30日将其坐收用户赵某乙的2000元燃气费的收费记录取消,上述3000元燃气费被肖某擅自挪用。
5、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登录本人收费系统账号, 2019年11月25日00时将其坐收用户赵某丙燃气费2000元收费记录取消; 2019年11月26 日从用户杨某乙账户结转1000元至韩某某账户后拿走现金1000元; 2019年12月30日将其坐收用户石某某燃气费3000元收费记录取消;上述共计6000元燃气费被肖某擅自挪用。
6、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登录本人收费系统账号,将南乐县**中学2号学生餐厅所充值的10000元现金燃气费坐收,并于当日将该笔取消,将这10000元擅自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肖某偷配的公司保险柜钥匙;肖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支付宝收款、交款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现金缴款单、南乐**公司提交的系统篡改证明、用户交款发票、公司营业执照、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肖某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肖某盗窃视频,肖某手机支付宝交易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事先配备的公司保险柜钥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南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经手收取的用户交到公司的天然气安装费、燃气费,擅自挪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红侠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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