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经营地点位于本市天桥区齐鲁云商大厦2401室的山东睿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被“黑客”(身份不明)植入“木马”程序后,“黑客”通过网络冒充山东睿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发送支付指令,自山东睿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黑客”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转出资金。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收购张志豪(已判决)通过黄某某(已起诉)对外出售的其个人名下尾号为06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该银行卡收到自山东睿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资金。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志豪、黄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晨美物资调配行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利用张志豪补办出的银行卡从账户中套取现金5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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