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86********,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现住新疆焉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一人在其家中喝了一杯药酒(约100ml),当晚21时许肖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准备去塔温觉肯乡父母家吃饭,其从焉耆县水岸名都小区出发,沿焉耆县五号渠乡路段行驶至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公安检查站时,被博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于当日22时51分将肖某某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同年3月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 /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晶
2020年4月27日
书记员 :刘红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焉耆县**号楼**单元**室。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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