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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同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购买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给肖某某,二人约定在本市东湖区**路**号**单元**网咖门口交易。随后,二人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查获四粒红色片剂(净重0.3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19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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