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肖慈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慈某在遂宁市**小区菜市场重庆水面店外,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放置于门面架子上充电的玫瑰金色VIVO手机盗走,后使用彭某某微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遂宁市**小区大众水果店套现盗刷7次,共获得2600元现金。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肖慈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房街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3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慈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