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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盗窃案刑事抗诉书(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甘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1刑初55号书对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判决:(2019)辽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甲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乙金耳环一对(发票价格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七角九分)、珍珠项链一条(收据价格人民币二百九十九元)、24K耳环一对(发票价格人民币四百零一元四角)、宝石戒指一个(发票价格人民币七百五十元)、金戒指一个(发票价格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金鱼鳞形手链一个(发票价格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信被害人陈述,未认定被盗现金数额,导致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拒不供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认定系被告人聂某某所为,但只认定部分盗窃数额,对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部分未予认定。本节事实对于被盗钱物被害人陈述稳定,无论是现金还是首饰均陈述详细并能说明来源,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到的被害人首饰发票也证实了被害人陈述,现有证据不但可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节犯罪确系聂某某实施,也足以证实聂某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陈述所有财物的事实。而法院判决书中仅部分采信被害人陈述,未认定被盗现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3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被害人崔某乙提供被盗现金来源证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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