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9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身份证号码3428271970********,汉族,本科文化,现系安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合肥市政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出发,沿樊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拐弯处时,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墩,当时聂某某觉得身体不舒服,便停下休息。后有人报警,警察将聂某某到了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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