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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浑检刑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耿某某,乳名“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浑源县公安局东坊城派出所,现住**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至浑源县下韩乡下韩村宏大检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家的纱窗撬开,盗窃其家中现金800元、软盒云烟一条、硬盒芙蓉王一条,还有一些零盒烟,后被告人耿某某将烟自己吸食了,赃款用于购买了毒品。

2.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至浑源县东坊城乡东湾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院内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人,所得赃款用于消费和购买了毒品。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电瓶目前市场价值650元。

3.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来至浑源县东坊城乡李峪村,进入刘某乙家进行盗窃时,被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发现,被告人耿某某仓皇逃走。后被害人刘某乙发现丢失女式黄金貔貅手串1条、银项链1条、银耳环1副及银耳钉2副、匕首两把(已发还)。所得赃物换购了汽油和购买了毒品。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貔貅手串目前市场价值3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2份;足金挂坠发票;市场调查记录3份;照片6张;抓获经过和侦查小结各一份;刑事判决书3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2份;指认现场照片6张;情况说明1份。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爱琴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挖子一个、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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