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坊镇**楼**村**楼**村**号。2009年4月1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豫******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牌坊镇耿皇周庄驶往涡阳县牌坊镇耿皇村耿楼,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耿皇街上,与同方向行驶的林红梅骑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耿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耿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故建议判处耿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杰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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