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乡**村**号**,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8日将耿某某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耿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作案,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多次在在锦州滨海新区荷塘月色歌厅、**厅**汽车维修中心,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电视机、音响、无线话筒、存钱罐、轮胎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①2017年8月,被告人耿某某趁无人之机,在锦州滨海新区天外之音歌厅、黄金海岸歌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电视机一台、音响2个、无线话筒2个、彩灯2个,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
②2017年11月,被告人耿某某趁无人之机,在锦州滨海新区荷塘夜色歌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储钱罐一个,零钱合计七八十元,已挥霍。窃取电褥子、电风扇、插排等物品,已灭失。
③2018年12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趁无人之机,在锦州滨海新区王家窝铺市场继伟修理部处,采取共同搬运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某轮胎22条,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0元。
④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趁无人之机,在锦州滨海新区海逸半岛西门平皓汽车维修中心处,采取共同搬运的方式,分两次窃取被害人顾某某轮胎合计27条,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被盗音响、话筒、彩灯、电视等图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等;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顾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鑫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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