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64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村**号。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路**号**公司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川铃牌电动车盗走。次日,翟某某将该电动车在土门市场变卖,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8元。2017年6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路**酒店门前发现被告人翟某某,将其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