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4年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4***,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5楼儿科病区为其孙子办理出院手续,在路过512病房时,趁无人之际,将28号病床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已退还赃物,并退赔被害人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盗手机照片及收据等书证;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