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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长春市兰家镇邵家村贝家洼子董某乙家门口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口角后,董某甲在董某乙家门口吵闹,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挥拳打在被害人董某甲的脸部,并将被害人董某甲打倒,之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上去踢了被害人董某甲身体几脚。经鉴定董某甲鼻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得到被害人董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会诊记录、长春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例、吉大一院CT报告单;

2证人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李某某、董某戊、董某己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家庭纠纷,并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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