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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2时04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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