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江**宿舍。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赣******号小型轿车从江西省余干县出发前往南昌,于济广高速公路鹰潭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2020年4月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翁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同日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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