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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罗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13日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0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纳雍县**乡**村***组的被告人罗某甲与同乡**村**组的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前认识且无矛盾。2000年4月6日16时许,二人分别赶场,酒后在**乡街上相遇,罗某甲邀约杨某某一起回家,因杨某某要等他人一起未能同路,随即二人发生口角,罗某甲持一把匕首将杨某某右胸部等处杀伤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8日,杨某某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侧血气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等人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黎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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