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健、陈经,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8********,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镇**村**号,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71********,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罗定市**街道**村**号,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老板,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9********,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罗定市**镇**村**号, 住罗定市**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绰号:阿金、拂金,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71********,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罗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废通、牛通,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7********,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等5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四人经商议合股非法采砂,从2020年6月7日至6月22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罗定市**街道**村委**河段非法开采河砂575.5立方米,并销售给黄某某的**砂石场,销售金额共99625元。2020年6月26日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抽砂设备搬移到罗定市**街道**村委***河段继续抽取河砂两晚共144.5立方米并销售给黄某某,销售金额24565元。在抽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晚1000元的工资聘请罗某丙、“雄狗”(在逃)二人为抽砂工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物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伙同罗某丙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在禁采区内擅自采矿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柱天
检察官助理 欧丝丽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罗某丙五人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