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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运输枪支案起诉书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临沧市临翔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运输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SX****号越野车从耿马自治县勐永镇河底岗社区南改田组运载枪支1支和子弹42发前往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当日11时许,其行驶至勐永镇芒糯村勐短组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为国内产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国内产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弹,性能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子弹、车辆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活动轨迹查询件等。

3.证人证言: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非法运输国内生产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子弹42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721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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