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镇,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6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二维码门牌“一标三实”工作中,在**镇**村***路**号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一把鸟铳。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邱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邱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5. 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立雄
检察官助理 吴芳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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