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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在新余市渝水区**路**公园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盗走,后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2.2020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

3.2020年5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路**医院**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赛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电动车三辆,价值人民币5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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