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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 1983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天宝乡**村**组,租住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村*排*栋*楼。2017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8年5月3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 1974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村****组**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月20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12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曾于2020年4月21日、6月29日、9月1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13日二次退回宜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2日直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某某有下列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十一次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已判刑),共收取毒资2760元。

1、2018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伙同“燕子”(身份信息不祥),由“燕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2、2018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潭山镇伏溪村古树长廊附近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3、2019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现金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4、2019年2月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潭山镇吴某某家中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5、2019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现金支付了4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当面交易了价值4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6、2019年3月6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藤桥村往宜丰县方向的一桥边指示牌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吴某某,吴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冰毒。

7、2019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罗某某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8、2019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罗某某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9、2019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10、2019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11、2019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26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26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

(二)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并以微信、支付宝支付毒资的交易方式以“埋雷”“捡包”的方法将毒品冰毒放在宜丰县天宝乡、天宝高速路口、宜丰高速路等地,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3次给吸毒人员温某某、绰号“狗子”等人,共计收取毒资20500元。

1、2019年3月8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天宝高速红绿灯路口右转两三百米处的岔路口的一树底下当面交易了价值500元的冰毒给温某某。

2、2019年4月1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冰毒。

3、2019年4月7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5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并微信退回了50元,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

4、2019年4月21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或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路口,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

5、2019年4月23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

6、2019年5月5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拿了500元现金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毒品冰毒。

7、2019年5月13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拿了500元现金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毒品冰毒。

8、2019年5月26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2次分别转账500元共计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好,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冰毒。

9、2019年5月30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0、2019年6月2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1、2019年6月4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2、2019年6月9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3、2019年6月12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六哥”(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六哥”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六哥”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价值500元的冰毒。

14、2019年6月14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每次500元共计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冰毒。

15、2019年6月17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好,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冰毒。

16、2019年6月20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六哥”(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六哥”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六哥”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7、2019年6月23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8、2019年6月26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拾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19、2019年7月8日,吸毒人员温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0、2019年7月12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1、2019年7月15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2、2019年7月17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

23、2019年7月19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4、2019年7月27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好,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5、2019年8月1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6、2019年8月5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7、2019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好,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拾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8、2019年8月18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好,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29、2019年8月22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30、2019年8月27日,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高速服务区互通隧道口的栏杆处,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31、2019年9月1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32、2019年9月4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的路牌栏杆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温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和“狗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33、2019年9月9日,吸毒人员温某某伙同“狗子”(在逃)、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狗子”微信分二次每次500元,共转账10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每次500元共支付了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长桥村路边,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温某某,并发了定位给温某某,温某某和“狗子”、温某某一起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冰毒。

(三)2019年7月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现金交易和微信支付的方式五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姜某某(另案处理),共计收取毒资2500元。

1、2019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姜某某现金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山背村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500元的冰毒给姜某某。

2、2019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姜某某现金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山背村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500元的冰毒给姜某某。

3、2019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姜某某现金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山背村自己家附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500元的冰毒给姜某某。

4、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去长桥村路上的高架桥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姜某某,姜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但是去该位置捡包时没有找到冰毒。姜某某又联系罗某某,并重新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去长桥村路口的路牌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姜某某,姜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去长桥村路口的路牌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姜某某,姜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冰毒。

(四)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并用微信转账、当面交易等方式贩卖毒品冰毒13次给犯罪嫌疑人况某某(另案处理),共计收取毒资4600元。

1、2019年1月3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交易了价值200元的冰毒给况某某。

2、2019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交易了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况某某。

3、201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元钱给罗某某,约好要罗某某将冰毒送至奉新,但后面罗某某要求况某某来宜丰拿毒品,在宜丰县新昌镇沿山公路边当面交易了价值500元冰毒给况某某。

4、2019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现金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十字街头附近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5、2019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现金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6、2019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山背村自己家后面的桥头处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7、2019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乡山背村自己家后面的桥头处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8、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9、2019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潭山镇吴某某家楼下附近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10、2019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潭山镇吴某某家楼下附近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冰毒给况某某。

11、2019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天宝交警中队附近的高架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1000元冰毒给况某某。

12、2019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冰毒,况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交易了价值200元冰毒给况某某。

13、2019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况某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彭某拿了300元现金给况某某,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乡兰家店村附近的一河边桥头,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况某某,况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300元冰毒。

(五)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在天宝乡矿泉水厂边的变电站处的牌子下等地贩卖毒品冰毒三次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共计收取毒资700元。

1、2019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先电话后微信联系的方式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谢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2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在宜丰县天宝乡长桥小学门口的路牌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谢某某,谢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先电话后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谢某某通过现金支付2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埋雷”的方式放宜丰县天宝乡矿泉水厂边的变电站的牌子下面,再将标记好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谢某某,谢某某看到照片的位置后以捡包的形式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28日,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先电话后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在宜丰县兰家店村往山背村方向的桥边当面交易了价值300元的冰毒给谢某某。

2019年12月23日,宜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搜查出7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总计6.11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并于该日12时许在宜丰县天宝收费站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9日晚23时,宜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宜丰县石市大酒店606房间抓获网上逃犯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房间内一同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傅某某,并在房间床底下查获毒品疑似物3大包,净重148.01克。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并鉴定该三包毒品疑似物系被告人刘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徐某某、傅某某、杨某某、郭某、吴某某、温某某、温某某、姜某某、况某某、彭某、况某某、谢某某、熊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4.尿检报告;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8.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柒册,光盘伍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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