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9********,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住洱源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非营运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洱源县右所镇腊坪村委会海潭组出发,沿温起线由西向东驶往右所,沿途有偿搭载乘客14人。8时50分许,当罗某某驾车行驶至温起线K3+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载15人,超过核定人数8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启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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