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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5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2001年曾因殴打他人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18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楼下,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停车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

2017年8月16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白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社区矫正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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