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汉族,在校大学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下午16时许,太湖县**派出所民辅警阳某某、张某、徐某、朱某甲等人在处警处置**乡**村**组水管损毁案时,传唤违法嫌疑人朱某乙、许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被**村**组村民拦车阻止。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于该过程中趴在警车前面阻拦警车行进,在不听民警劝阻被喷催泪喷射剂后,杨某某上前揪扯民警张某胸口衣服,并动手打了张某脸部一巴掌,同时打落张某肩膀上的执法记录仪,随即现场民辅警对其进行劝阻,杨某某又打落辅警赵某某的警帽。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赶到现场,看到其母亲杨某某躺在地上,在欲上前拉起杨某某时与民辅警发生冲突。罗某某与民警相互推搡,踢打辅警赵某某盾牌,并殴打辅警朱某甲头部,后双方被人拉开。
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2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辅警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26日,太湖县**派出所民辅警张某、徐某、朱某甲等人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在校大学生,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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